在认缴制下的商事交易中,有限合伙企业以其治理结构的灵活性成为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然而,当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以及债权人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争议焦点。由于现行法律并未直接对该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判尺度不一。本文立足于司法实务,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及参与办理的实务案件,系统梳理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裁判分歧、法律适用要件与实务操作路径,以期为债权实现与商事风险防控提供清晰、可行的参考指引。
一、相关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及理由
(一)认为有限合伙人不能类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理由
1. 法律主体性质不同:公司为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二者在法律地位、责任承担机制上存在本质区别;
2. 规范范围特定:《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针对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未涵盖合伙企业,应严格遵循文义解释;
3. 期限利益应受保护: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限已依法公示,债权人应知悉并自行承担相应交易风险,不宜轻易突破认缴制下的期限安排。
(二)认为有限合伙人可以类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理由
1. 出资性质相似: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均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出资形式与义务属性具有可比性;
2. 责任形态一致:二者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均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的实质相同;
3. 法律原则相通:在有限合伙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而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符合公平清偿及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原则。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在目前缺乏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基于平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有限合伙人合理期限利益之考量,可在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均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允许债权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四、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要件
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及实务经验,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应在执行程序中严格适用,并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执行无果
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已取得生效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认,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因合伙企业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
合伙企业须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同时,债权人应已对全体普通合伙人申请强制执行但仍未获清偿,因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作为清偿顺位在先的责任主体。
3. 有限合伙人存在未届期的认缴出资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须明确记载于合伙协议及工商登记信息,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出资未全额缴纳。若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缴纳,属于瑕疵出资问题,应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不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五、责任承担与实务操作指引
(一)责任承担范围
有限合伙人仅在其未实缴的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派生债权。因加速到期系依法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对合伙协议的违反,有限合伙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债权人追加程序指引
1. 前期核查出资情况
交易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核实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及实缴情况。
2. 及时推进执行并固定证据
债权确认后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获取终本裁定;同步调取合伙企业工商内档材料,完善合伙协议、出资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有限合伙人存在未届期出资。
3. 依法提起追加申请
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若申请被驳回,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注意,实践中执行异议阶段通常不会直接裁定追加,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
(三)有限合伙人的抗辩策略
1. 程序抗辩
主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避免“以执代审”。
2. 实体抗辩
举证证明合伙企业仍具备清偿能力(如拥有应收账款、未处置资产等),或普通合伙人尚未被穷尽执行;以及不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
3. 证据组织
提供实缴出资凭证、合伙协议等证明材料,推翻“未足额出资”及“具备破产原因”的主张。
六、结语
有限合伙人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本质上涉及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具有现实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以防止滥用执行程序,维护商事活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最终实现债权人权益与合伙人期限利益的妥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