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为应对付款方可能的逾期付款行为,收款方往往会要求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付款方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时,付款方在支付应付款项的同时还需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但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具体应计算到何时呢?特别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又是否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案件中,回答了上述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日,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与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签订《某项目氧气加工合同》,约定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为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项目提供氧气和氮气,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新设的加气公司为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加工氧气、氮气,并按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要求输送。合同同时约定,如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迟延支付加工费,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新设公司有权停止氧气加工,并有权按日向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收取拖延款项0.05%的滞纳金。
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为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新设公司。2012年3月15日,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原告)、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被告)签订《某项目氧气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甘肃某化学工业集团、福建某工业气体公司不再执行原合同,由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执行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利用其生产设备为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加工氧气。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累计拖欠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加工费8652289.71元。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甘肃某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2015年2月12日,甘肃某焦化公司函告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不能向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料气。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也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通知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停止向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供应氧气。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再未向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供气。
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起诉请求: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停止供气期间按照最低年加工量计算的加工费)31120504.84元;按日利率0.05%向其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3168.07元;按日利率0.05%向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清偿加工费之日的违约金。
二、一审判决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向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该加工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向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4493643.03元。
四、再审裁定
二审判决后,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五、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7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二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裁判结果可知: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之日,一审法院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而二审法院却改判至判决生效之日,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审法院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之日的理由如下:
违约金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再归属于违约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亦不再是支付违约金,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一审判决将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确认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使前述两种不同阶段的责任形式及其承担方式产生混淆、重复和冲突。
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不能替代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即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则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则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并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具体到本案中,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约年利率6.39%)以欠付的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0.05%(年利率18.25%),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远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亦不能对迟延履行该部分违约责任起到惩罚作用。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状态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六、律师解析
根据以上裁判理由可知,本案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再审法院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之所以产生分歧,其原因在于,二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在性质及目的上存在认识误区,误将二者视为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从而作出了与另外两级法院不同的判断。
而事实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文书中所分析论述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的一种约定,当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违约方就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作为一种间接的强制执行措施,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
也即是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二者是不同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更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债务清偿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债权人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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