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作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之代理人,依法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指定诉讼代理人位于北京市的办公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签收人为代理人,并写明代理人之联系方式。然而,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径行向当事人注册地址邮寄判决书,当事人因内部文件流转迟滞,导致未及时告知相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律师,而错过上诉期限。在知悉该情况后,我们第一时间与一审承办法官沟通,其认为法院直接邮寄送达当事人注册地址不存在程序错误,但是同意我方提起上诉,送达是否存在错误交由二审法院裁判。最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未超过上诉期。上述情形的发生,引发了对如下问题的思考: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在代理人已经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后,法院是否仍可以向当事人的住所地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首次在全国范围的法律规范中对简易程序当事人提出提供送达地址之要求,并针对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不准确送达地址及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对上述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应用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
为配合民事诉讼法电子送达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提到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为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针对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增加了诉讼代理人确认送达地址的处理、法院的告知/提示义务及确认书适用的程序范围。
此外,各地方高院(如重庆、上海、北京、江西、浙江等)也针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作出了更详细的应用准则。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重要一环,诉讼时间(答辩期、举证期限、上诉期、再审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等)的起算、诉讼文件的通知(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等均需要以送达为前提。当事人顺利接收到法律文书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答辩权、提起管辖异议之权利、出庭权、辩论权、上诉权等等)的基础,故,送达是保障程序正义、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制约有效送达之情形,如:1.因实际住所地与当事人的户籍地/注册地存在不一致,或难以核查当事人送达地址;2.原告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实际住所地在司法实践中或存在困难,且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常会有逃避诉讼的倾向;3.原告滥用公告送达程序,导致当事人无法有效收悉诉讼文书等等。送达地址确认程序的设计,不仅是规范法院履行送达职责,确保诉讼程序合法。其制度核心是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送达地址,以确保当事人自行提供的地址可以有效送达法律文书,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当事人顺利的签收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行使诉讼权利。
依法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提出的明确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或答辩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若拒绝填写、提供不准确地址或变更时未及时告知法院,导致未能及时实际收到诉讼文书,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属于一项诉讼义务。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能够顺利接收到诉讼文书的地址及签收人,并不限于住所、经常居住地,也不限于当事人本人签收,亦可以选择电子送达的方式。当事人享有选择送达地址的权利,确保当事人预留的送达地址可以在第一时间收到诉讼文书,并可以对收到的诉讼文书在规定的诉讼时间内及时作出反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尤其是大型企业)的住所地在签收诉讼文件后并不一定能够第一时间对诉讼文书作出反应,需要在(公司)内部间层层传递,最终送到负责案件的人员手中。这期间涉及时间的浪费以及传递错误带来负面的影响,往往会产生错过开庭时间、错过上诉期等情形,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故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将诉讼代理人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司法解释亦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既然签收送达地址确认书已经成为一项法定义务,且当事人需要对送达地址填写不准确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也保护当事人选择送达地址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送达地址确认书亦是对法院行使送达职权的一种限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若法院不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送达,即使该地址系当事人能够收悉文件的地址,我们认为,亦不应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第一,务必认真填写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保证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第二,可拍照留存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备后续送达异议做证据使用;第三,对于法院在有效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如另行送达其他地址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则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