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担保法律要点与实操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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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执行案件的推进过程中,常常会遭遇诸多阻碍,其中被执行人偿债困难致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下行的经济背景下,被执行人资产贬值亦愈发严重。而在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些商业金融类纠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企业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名下资产虽有却难以变现偿债,但其可寻求包括关联公司在内的其他第三方提供额外担保,以偿还部分债务。此时,如何在执行案件中追加第三人担保,便成为破局关键。
一、常见的追加第三人担保方式
01
第三人债务加入
内容:执行过程中,由第三人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该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执行其名下财产。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93号
02
执行担保之第三人物的担保
内容:执行过程中,由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担保书,提供财产担保,并就拟担保财产办理质押/抵押登记,以便后续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防被另案首先查控。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参考案例:(2020)冀执复570号
03
执行担保之第三人保证担保
内容:执行过程中,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为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建议将第三人名下相应财产一并列入担保书中,并申请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查控措施,以避免第三人在提供保证担保后,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107号
二、三种追加方式的优劣对比
三、实操要点与注意事项
01
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第三人担保时,务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存在无效情形(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执行复议案)、追加担保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等。司法实践中,不乏因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被驳回追加第三人担保申请的案例,故,我们建议,各方在追加第三人担保程序中出具的相关文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满足全部要素,并与管辖法院保持沟通,根据法院的具体要求提交申请。
02
明确担保书核心细节
无论哪种追加担保方式,担保书/担保协议的条款都是至关重要的核心要素。在签订担保文件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暂缓期限、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物情况等核心内容,尤其需要载明“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以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与争议。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中(入库编号:2024-17-5-202-040),因第三人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无法裁定执行第三人财产且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03
高度关注担保人履约能力
在选择担保人时,尤其担保人系被执行人推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对其资产状况和信用情况进行全面、深入调查。追加第三人为担保人后,仍应保持对担保人或担保物的高度关注,以确保担保人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担保物价值符合预期。
结语
在执行案件中追加第三人担保是一项复杂且关键的工作,不同的追加担保方式各具优缺点。申请执行人应综合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的现实状况、潜在担保人的条件和意愿,以及可能影响执行效果的其他因素,选择最为合适的追加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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