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房产“加名”,离婚时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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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后续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离婚时,房产赠与方突然翻悔要求撤销赠与。由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以登记为法定生效要件,故在夫妻双方仅有约定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审理法院通常会支持撤销赠与的主张。换言之,即便夫妻双方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但只要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产赠与方即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此类案件屡见不鲜,其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方面是如房产赠与方罔顾诚信原则行使任意撤销权,将直接导致受赠方信赖利益受损。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制不足,使得夫妻双方对于房屋所有权的部分约定形同虚设。究其根本,是因此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仅列举了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含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况。而与《民法典》同时颁布的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也仍延续此前《婚姻法》认可房产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直至2025年2月1日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出台,从形式上弥补了《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部分缺憾,完善了夫妻双方对屋所有权进行约定的细节问题,以及离婚时双方对约定存有争议,审理法院应如何裁判。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及四个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婚后房产“加名”一案的裁判结果颇具前瞻性。该案中,夫妻双方婚后已对房产权属进行了书面约定,且已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审理法院并未按照常态对房产进行均等分割。笔者将以该起房产“加名”离婚纠纷案为例,简析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

01简要案情

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202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崔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并主张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陈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且婚后家庭开销均由陈某某负担,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

0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比例,该房屋原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孚瑞视点

本案中,陈某某虽然在婚后将其婚前个人房产为配偶崔某某“加名”。但在离婚诉讼当中,审理法院并未参照该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均等分割,而是综合考虑了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度、双方各自对于家庭的实际贡献等因素,重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最终酌定给予方仅需按照约房产价值1/5的比例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由此可见,婚后房产“加名”,并不意味着享有一半的房产价值。

我们将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对比说明。

(1)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是,夫妻双方虽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但在离婚诉讼时双方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此时,审理法院可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也即,如夫妻双方仅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书面约定,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离婚诉讼中,审理法院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确认房屋归某一方所有,同时一并确定房屋折价款的给付问题。此条所述情形较为常见。实践中,对处于婚姻关系稳定期的夫妻而言,双方可能并没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特殊约定的需求。而在夫妻双方需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的场景,往往是发生了某些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房产赠与方出于情感补偿、弥补亏欠等原因才会决定将房屋所有权赠与另一方。但不论夫妻双方如何约定,大多也只是停留在书面约定阶段,按照约定去办理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仍在少数。

(2)相比于第五条第一款而言,第二款所列举的情形则是,在夫妻双方已经按照书面约定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审理法院仍可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将以上两个条款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出,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对房产权属进行约定,亦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离婚诉讼中,审理法院仍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房屋所有权和折价款进行相应处理,以期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此前,按照普通人的一贯认知,只要夫妻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即完成房产“加名”这一动作后,该房产即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应予以均等分割,甚至按照法律规定,还应适当照顾女方。但就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看,虽然崔某某与陈某某在婚后完成了房产“加名”这一动作。但在离婚时,作为原告的崔某某(女)最终仅分得了房产价值1/5比例的房屋折价款。该案虽发生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发布之前,却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不谋而合。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平衡和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既要确保房产接受方的信赖利益,也要充分考虑房产给予方实际付出的财产利益。此外,实践中如欲援引该条款,则应当首先满足“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这一双重条件。而本案中崔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已存续长达十余年,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审理法院仍然做出了前述判决。对此,笔者认为,本案虽为典型案例,但毕竟发生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实施之前,如该案发生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实施之后,则裁判结果亦应有所不同。

此外,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所列举的各种“因素”,其中并未提到房产的实际出资情况。笔者认为,法条中虽未明确列举,但房产的实际出资情况无疑应是法院进行裁判时应当考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04笔者提示

1.夫妻双方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须以书面形式做出。
2.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已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产生冲突,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应不再适用。
3.根据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赠与约定后,赠与方将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文观点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2020)沪0109民初23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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