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审查问题

引言:

到期债权执行是指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若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履行,法院可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到期债权执行具有一定特殊性。在以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对该等财产享有排他的、支配性的物权权利,一般情况下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在以债权为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享有的是对次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必然涉及第三人利益。
为此,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引入次债务人异议救济制度,以平衡次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47条、48条、49条之规定[1],只有次债务人未予以否认到期债权的情形下,方可强制执行次债务人。一旦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者无履行能力的异议除外),执行法院便不得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并对异议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以向次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
但是,实践中,次债务人往往利用异议救济制度逃避执行,其中不乏部分次债务人在提出异议后即向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2]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异议处理进行了例外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款规定的异议仅指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或者效力”:鉴于到期债权的成立和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再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自然可直接不予支持。
然而,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其他异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例如,往往是次债务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予以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裁判观点一:“不审查、不执行”
部分法院认为,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鉴于现行法律仅对于“债权存在或效力”的次债务人异议作出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债权已消灭”等实体事由类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47条之规定,不对次债务人异议进行审查,停止针对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
例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52号案件中认为:“申诉人(注:次债务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现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现48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现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六九水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

二、裁判观点二:“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部分法院则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确立的对次债务人异议“不审查、不执行”规则,并不适用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情形,该情形下次债务人异议作区别性处理:
次债务人以“债权消灭等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3]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进行审查;而非简单类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则不予审查异议、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执监55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203-001)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区别性处理,即对该到期债权如尚未经相关诉讼程序确定的,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不予强制执行;如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他人作为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与某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置业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案件(入库编号2023-17-5-203-062)、山东高院在(2017)鲁执复73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执复37号案件中均持有类似观点。
该类裁判观点的说理逻辑为:

1.《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确立的对次债务人异议“不审查、不执行”规则,法律规定此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涉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法定审判程序确定相关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直接执行需要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否认的,执行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进行实体审查,而应将此类实体争议交由诉讼程序审理。
2.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说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实体争议已经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次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无需重复审查即不予支持,此时不涉及在执行程序中对实体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的问题,《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不审查、不执行”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适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形。
3.而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债权已消灭”等实体事由,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上述裁判观点则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对该等异议予以审查。即,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债权消灭之实体事由异议,法律赋予了其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救济的权利。进而言之,鉴于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以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两个环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均已经诉讼程序确认,故此时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对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实质是启动对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程序,次债务人的地位更接近于“被执行人”,其提出的同类异议,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规定,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三、简要评析
根据上述判例可知,鉴于《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并未就题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裁判观点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不同的诠释。
第一类裁判观点运用狭义的文义解释,认为对于“债权已消灭”的次债务人异议,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该类异议特殊的处理方式,故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确定的“不执行、不审查”进行处理。
第二类裁判观点则更多运用目的解释,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确立的“不执行、不审查”规则,旨在避免导致未经法定诉讼审理程序即对次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而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鉴于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诉讼程序确认,故不存在该等问题。因此,对于“债权已消灭”之异议的处理方式,第二类裁判观点转而寻求更合适的参照程序,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所赋予被执行人在同类异议情形下的救济方式。既然被执行人提出的债权消灭实体事由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那么取得近似被执行人地位之次债务人亦可适用同样的审查程序。
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二类裁判观点从立法目的出发对于现行法律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而且,在(2020)最高法执监52号案件(采用第一类裁判观点)之后,最高院发布的入库案例,均采用了第二类裁判观点。同时,根据2022年最高院执行局编撰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775条第2款规定、第1262条第1款规定[4],亦可以印证,最高院对于题述问题的观点已经从第一类裁判观点转变为第二类裁判观点。即,次债务人以“债权消灭”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针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实体事由是否存在和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强制执行次债务人,而非径直不予审查。
然而,虽然目前最高院的执行观点已十分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基于保守立场坚持“不审查、不执行”的做法,甚至并未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作救济途径的告知区分:执行法官在收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异议后,径直决定不予审查,而未明确告知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仅仅只是将异议提交执行法官。
对于执行法院消极不作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尝试采取的救济途径,例如尝试与执行法官沟通更正执行行为,要求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途径;如无果,则可尝试由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法院的前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要求执行法院出具书面不予审查裁定,并据此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通过申诉程序寻求救济等。同时,这种司法尺度不统一的现象更亟待通过立法完善予以解决,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各方权益的合理平衡。
(本文观点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情况分析。)

 

注释:

[1]《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775条第2款规定:“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次债务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法院参照本规范第126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第126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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